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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9年1月13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强(已判刑)从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赵景店(另案处理)处,以x元价格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蓝色五十铃小货车,后以x元卖给王彦锋和陈保民(二人已判刑)。经查,该车系麦××于2006年1月28日在广东东莞长安上角小学附近路边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强、王彦锋、陈保民等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到案经过;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登记表;同案人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涉案车辆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初犯,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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