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应伟与被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王向阳,被告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应伟诉称:2008年元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同年11月10日偿还x元,2009年10月30日给原告付利息x元。后经多次追讨,被告保证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可至今未还,要求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借原告款是2006年4月28日借x元,此后本息合计x元,我公司还款x元,计算复息不应支持,我公司只欠原告x元。本案属非法集资,利息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应伟是王向阳的姐夫,王向阳为被告华邦公司的股东之一。经王向阳介绍,被告华邦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借到原告杨应伟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7月7日,王向阳代原告杨应伟与被告华邦公司结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为x元。结算本息后,于2008年7月7日,被告华邦公司借到原告杨应伟x元,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08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杨应伟借款x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杨应伟借款x元,双方未结算。2010年3月9日,在原告追讨过程中,被告华邦公司出具了保证在2010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的证明。于2010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息明细单,明确了2008年1月1日借原告x元,月息1分,算至2008年11月10日,利息合计7446元,本息合计x元,偿还x元后,至2009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为x元,减去当日偿还x元,至2010年5月31日止本息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证明、收款收据、借款本息明细单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应伟与被告华邦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偿还时按被告财务入账习惯为结息还本。故2008年11月10日偿还的x元,在偿还利息7446元后,偿还本金2554元;下欠借款x元,利息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为8109.06元。当日偿还x元,结息后偿还本金1890.94元,下欠本金x.06元,应按月息1分计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06元及利息。原告杨应伟请求被告华邦公司偿还x元及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邦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华邦公司辩称计算复息及属非法集资,不应支持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应伟借款x.06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应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华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