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喻三健,蓝山县永利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情,蓝山县永利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7月5日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姣,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丽。原告李某乙已作结扎手续。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父母阻止未果,尔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三轮摩托车一部,价值6000多元,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房屋一层,价值x多元。欠被告的姐姐彭某华x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因打工原因,长期分居,导致感情基础不牢,2010年3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因被告父母阻止未果,但双方感情并未因此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乙提出分割共同财产中,其应分得的那部分,赠予其子女,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无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彭某姣、彭某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彭某丽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部,在原基础上加盖的房屋一层归被告所有,欠被告彭某某姐姐彭某华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后,原审被告彭某某不服,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上诉人有过错,不应判决离婚;债务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不公,对小孩的抚养费负担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三轮农用车,而不是三轮摩托车,上诉人彭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为三轮农用车。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了三个小孩,因李某乙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3月1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未果,分居至今,李某乙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上诉人彭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予离婚。上诉人彭某某上诉提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应判决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有过错”,因上诉人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债务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不公,对小孩的抚养费不公”的理由,经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只有1万元,但购置了一辆三轮农用车,并在原房屋基础上加盖了房屋一层,价值4万多元,夫妻共同财产已多于债务,另原判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将婚生小孩中的一男一女判决上诉人彭某某、将另一女孩判给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其抚养费用与夫妻共同财产基本持平,处理是适当的,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年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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