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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相成,内乡X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河南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甲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贾相成,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海洲,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沈某甲和第三人张某之丈夫沈某甲全系亲兄弟,沈某甲全为兄长,因其父母早逝,沈某甲全结婚成家后与沈某甲同住原祖业留下的3间土木结构屋架房内,后沈某甲全为使兄弟沈某甲成家立业,在祖业宅地西筹资建起3间砖混主房及厨房,沈某甲婚后另居新院,并在之后改建成现居住房屋。1998年,第三人张某将原屋架房办理了产权登记,内乡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了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因房屋年久失修倒塌,第三人夫妇退休回乡X乡县人民政府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某的申请,审核了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关镇X组集体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宗地草图,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张某了《公告》,批准第三人张某翠在原老宅基内扒旧建新使用原宅基地133平方米,该宅基地坐北面南,南与县技术监督局相临,西为入户路,该入户路西为原告沈某甲之房屋。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启动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但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张某提供的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城关镇X组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足以认定第三人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是在其“祖业”留下的老宅地上扒旧建新,属老门老户符合退休职工回乡居住建房使用宅基地之条件,且批准使用的133平方米宅基地,位于原告沈某甲之东,中间相隔一南北入户道,不影响原告之通风采光,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实际利害关系而能够依法主张某利,故本院不能采信并认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内集用(20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许可第三人使用133平方米土地对原告之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之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某甲对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除。

沈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是上诉人与沈某甲全共同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不应颁证。张某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用地申请、审批不符合程序,没有阳光公告,采取欺骗的形式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内乡县人民政府颁证证据不足,审核不严,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张某对祖上的老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能够申请颁证。上诉人与张某土地之间有路相隔,答辩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应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上诉人与答辩人对老宅基地已分别进行使用,1998年答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上诉人也是同意的,现拆旧建新,颁证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内乡X区内土地使用权确定归个人使用依法享有职权。本案所涉土地原属于沈某甲全、沈某甲祖上属实,后二人在其祖宅地西建起新房由沈某甲居住使用,祖宅则一直由沈某甲全夫妻管理、使用至今,二人各自居住的房屋自成院落,中间有入户路相隔,各自对分别使用的房屋分别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二人并无纠纷。按照房屋和土地不可分离的原则,张某拥有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即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张某申请颁证只是对一直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并不是申请新的宅基地,内乡县人民政府根据张某的申请及办证材料,将张某一直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并无不妥,并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并没有人提出异议,内乡县人民政府对公告的地点、内容进行拍照、入档,现上诉人否认公告,早已超过异议期间。因此,该颁证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谦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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