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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影、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许国镇(已判刑)怀疑被害人沈某某曾参与敲诈其钱财,便把情况告知其外甥被告人林某甲。2000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对同案犯邱向荣、吴某、宋国镇(均已判刑)、同案人陈伟胜、“吓强”(均另案处理)称被害人沈某某欠其舅舅钱财,要邱向荣帮其讨债,同案犯邱向荣、吴某、宋国镇、同案人陈伟胜、“吓强”均表示同意。次日上午,同案犯邱向荣联系同案犯林某甲仙(已判刑)驾驶出租车到笏石车站,其与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吴某、宋国镇、同案人陈伟胜、“吓强”便乘上该出租车往莆田市X村。同案犯许国镇找到被害人沈某某后,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犯邱向荣、宋国镇、吴某、同案人陈伟胜将被害人沈某某挟持到出租车上,同案人“吓强”将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开走,其余人将沈某某带上出租车至笏石镇X村“813山”上进行殴打,并强迫沈某某打电话让其亲属交赎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林某甲捡起一根木棍殴打沈某某。期间因怀疑被害人沈某某的亲属报案,控制其转移到莆田市X镇壶公山山脚的一座庙前。当日17时许,同案人“吓强”从被害人沈某某的妻子郭某处拿到赎金6000元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沈某某放走。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邱向荣、吴某、宋国镇、同案人陈伟胜、“吓强”各分得800元。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林某乙的证言,同案犯许国镇X镇、林某甲仙、邱向荣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800元并预交罚金6000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犯、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绑架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800元并预交罚金6000元在本院候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八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平

人民陪审员陈桂平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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