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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

被告人杨某丙,男,汉族。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开车经过莆田市X村时,看到中国移动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租用刘某丁家安装的避雷针基站,遂起意将该处避雷针线盗走。同月5日,被告人杨某乙准备好工具后,纠集被告人杨某丙来到刘某丁家中,冒充成移动公司员工进入房屋四楼,由被告人杨某乙望风、被告人杨某丙将四条避雷针线顶端剪断,然后回到一楼房子旁边将避雷针线底端剪断。两被告人用黑色胶布将四条避雷针线捆成四捆要盗走时,刘某丁上前阻止,并要打电话给移动公司核实情况。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便将四条避雷针线扔在现场后逃跑,并将作案工具丢弃。经鉴定,该四条避雷针线价值人民币72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刘某丁、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工作说明,证明,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各预交罚金8000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各预交罚金8000元在本院候判,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四条避雷针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亮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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