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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年初,其双方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在其地下室居住。其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某乙X于X年X月X日出生,已成年。女儿刘某乙X于X年X月X日出生。其要求抚养女儿,不需要女方承担抚养费。其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X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刘某乙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及婚生子均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1月2日在大赉店民政所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乙X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刘某乙X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2日在浚县大赉店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刘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刘某乙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勇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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