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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黄某2诉上海某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1,男,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2,男,汉族,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某学校,住所地(略)。

负责人吴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2,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1与被告上海市某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同年7月14日黄某2以自己系黄某3的继承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核准予以准许。同年8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1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黄某1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应用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黄某2诉称,两原告的被继承人黄某3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的食堂担任勤杂工工作。2008年11月19日,黄某3在下班途中被案外人宋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黄某1于2009年6月10日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黄某3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在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的被继承人黄某3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公安局所作的朱某的询问笔录,据以证明黄某3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公安局所作的陈某的询问笔录,据以证明黄某3是被告的勤杂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公安局所作的原告黄某1的询问笔录,据以证明黄某3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决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

黄某3的火化证明、殡葬证、交通事故处理书,据以证明黄某3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上海市某学校辩称,被告的食堂由第三人郭某承包。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没有自主招工权,两原告的被继承人黄某3是由第三人聘用的,工资也由第三人发放,故黄某3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市某学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市某学校与第三人郭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第三人享有自主的招聘权,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发放,故黄某3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大食堂水费结算和收款,据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履行承包合同的实际情况。

2008年9月、10月被告单位人员工资发放的工资总表,据以证明黄某3不是被告单位的在编人员,黄某3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郭某述称,自己承包被告的食堂,黄某3由自己招聘的,食堂人员的工资由自己发放,食堂人员由自己管理。

第三人郭某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自己作为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

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该合同无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执照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故该执照已过期。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朱某的笔录认为事故发生后朱某告知了第三人而不是通知被告;对陈某的笔录认为其陈述黄某3是被告的勤杂工,属学校后勤,已承包出去;对黄某1的笔录属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的被继承人黄某3与原告黄某1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黄某2原系母子关系。黄某3原在被告上海市某学校的食堂担任勤杂工工作。2008年11月19日,黄某3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黄某1于2009年6月10日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的妻子黄某3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在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两原告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的被继承人黄某3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第三人郭某自2007年9月起承包被告上海市某学校的食堂。原告的被继承人黄某3由第三人招聘,工资由第三人发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3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看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是否参加了社会保险、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就黄某3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根据第三人的自认及相关证据表明被告的食堂由第三人承包,黄某3由第三人自主招聘进入该食堂,无需得到被告的同意,原告认可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可以看出黄某3是受第三人的管理,服从第三人的安排,报酬由第三人发放,被告与黄某3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故黄某3与被告应用技术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要求确认两原告的被继承人黄某3与被告上海市某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樊雪

书记员顾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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