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房安民,江苏博事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坚纳斯化学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坚纳斯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纳斯化工公司)、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安民、被上诉人坚纳斯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斯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坚纳斯化工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地坪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坚纳斯化工公司对海斯顿公司联合厂房内的地面清理、0.3和3厚环氧地坪等进行施工,工期12天(2002年5月18日至5月29日),0.3厚单价为27元3、3厚单价为37元3,工程完工按实测面积计算总价,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宜。陈某某作为坚纳斯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由陈某某组织施工完毕。后海斯顿公司曾主张该地坪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因双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海斯顿公司先后累计支付工程款15.8万元。
坚纳斯化工公司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双方于2005年11月17日协商一致,约定“海斯顿公司向坚纳斯化工公司付款16万元,合同全部工程款项即结清”等。当日,海斯顿公司付清16万元。坚纳斯化工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5年2月,坚纳斯化工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某返还侵占的货款35.8万元。陈某某辩称其系借坚纳斯化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工程款应归其个人所有,其与坚纳斯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原材料的买卖关系,只有材料款可以结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1年5、6月、2003年3、4月伪造坚纳斯化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分别从中铁建厂局三处第一项目经理部、海斯顿公司收取工程款20万元、15.8万元。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坚纳斯化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判决陈某某返还坚纳斯化工公司35.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于2005年10月22日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又申请撤回申诉;陈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申请再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坚纳斯化工公司与无锡市坚纳斯特种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注册地在同一地点,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2004年11月22日,陈某某对其1999年7月至2002年5月领取的地坪涂料数量进行确认,并在8页出库记录上签字(其中7页出库记录及其所附的出库单无任何印章;1页载明2002年字样的出库记录盖有坚纳斯化工公司、涂料厂印章,该页出库记录所附的3页出库单上盖有涂料厂印章)。
2004年12月7日,陈某某与坚纳斯化工公司对帐确认:1999年-2002年间陈某某累计汇入坚纳斯化工公司工程款x.01元、领款x.51元。
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主张2002年5月其系挂靠坚纳斯化工公司承接海斯顿公司联合厂房地坪涂料工程,其为坚纳斯化工公司、海斯顿公司所签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总额为36万元,海斯顿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坚纳斯化工公司,但其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陈某某请求判令坚纳斯化工公司、海斯顿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坚纳斯化工公司原审时辩称:1、陈某某同时将其公司和海斯顿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应予驳回;2、陈某某的诉请与事实不符,陈某某尚欠其公司的材料款。坚纳斯化工公司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请。
海斯顿公司原审时辩称,其公司系与坚纳斯化工公司签订合同,陈某某仅为项目负责人,其公司与坚纳斯化工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程款总额亦非陈某某所述36万元。海斯顿公司认为陈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以上事实,由地坪涂料工程合同、谅解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出库记录、出库单、对账清单、原审法院(2005)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中,坚纳斯化工公司主张1999年至2002年间陈某某多次向其公司购买地坪涂料,双方于2004年11月22日对陈某某领取的涂料数量进行确认。坚纳斯化工公司主张涂料总价款为x.60元,扣除2004年12月7日对账差额x.50元、(2005)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35.8万元、从海斯顿公司收回的16万元等,陈某某尚欠坚纳斯化工公司的材料款。坚纳斯化工公司主张如陈某某对涂料价款x.60元不予认可,其申请对该地坪涂料的同期销售价格进行鉴定。对此,陈某某主张:1、其签字确认的涂料系向涂料厂购买且已付清货款,与坚纳斯化工公司无关;部分出库记录、出库单上有涂料厂印章;2、其将另行主张双方2004年12月7日对账确认坚纳斯化工公司结欠陈某某的款项。涂料厂出具声明,载明“涂料厂与陈某某从未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陈某某所买的涂料产品全部是由本厂调拨给坚纳斯化工公司,由坚纳斯化工公司与陈某某发生买卖结算往来,本厂之所以在出库记录、出库单上盖章,是为了便于与坚纳斯化工公司做往来账进行结算,与陈某某无关,特此声明”。
原审中,陈某某对其已向涂料厂付清货款的主张,未举证证明。
原审法院根据坚纳斯化工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某2004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的涂料的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经核算出具宜价证法字(2010)第X号关于地坪涂料价值的鉴证结论书,确定上述地坪涂料的同期市场价格合计x元。对该鉴定,陈某某质证认为:1、该鉴定属违法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2、鉴定系依据坚纳斯化工公司提供的凭证,显然不能采信;3、该鉴定范围远远超出本案所涉范围。坚纳斯化工公司质证无异议,海斯顿公司在指定的质证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坚纳斯化工公司与海斯顿公司于2002年5月签订的地坪涂料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项已付清,故陈某某对海斯顿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就陈某某主张其签字确认的货物系向涂料厂购买且已付清货款,原审法院认为:1、陈某某未提供付款依据;2、陈某某在(2005)宜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陈某其与坚纳斯化工公司之间是原材料的买卖关系;3、在本案中,涂料厂已递交书面材料,表明其与陈某某之间无直接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对陈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认定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地坪涂料系由坚纳斯化工公司提供。陈某某与坚纳斯化工公司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陈某某领取的地坪涂料同期市场价格为x元,扣除2004年12月7日陈某某与坚纳斯化工公司进出帐对帐差额x.50元、(2005)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某应返还的35.8万元、海斯顿公司2005年11月17日向坚纳斯化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等,陈某某尚欠坚纳斯化工公司x.50元。据此,陈某某对坚纳斯化工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陈某某对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坚纳斯化工公司、海斯顿公司地坪涂料工程的工程款总计36万元,坚纳斯化工公司和海斯顿公司明知陈某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将工程款余额20.2万元以一次性支付16万元的方式加以了结,严重侵害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与事实不符;坚纳斯化工公司单方放弃工程款4.2万元,对陈某某不产生约束力,应由坚纳斯化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陈某某虽与坚纳斯化工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该买卖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亦非本案审理范围;陈某某业务中使用的涂料均由涂料厂提供,涂料厂出具的声明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将陈某某与坚纳斯化工公司之间的其它债权债务纠纷纳入审理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坚纳斯化工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为坚纳斯化工公司、海斯顿公司,坚纳斯化工公司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结算工程款余额,符合法律规定;2、其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陈某某主张其享有全额工程款无法律依据;3、其公司与陈某某存在的挂靠关系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项已结清等并不矛盾;(2005)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陈某某至今未提供挂靠经营结算方式的相关证据,陈某某主张其享有挂靠经营的权利、不承担工程维修、诉讼等相关风险,权利义务不对等;4、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坚纳斯化工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的异议系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5、涂料厂已出具声明,反映陈某某与涂料厂并无直接的货物买卖关系,陈某某从未向涂料厂支付任何款项;其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某对其领取的涂料数量进行确认,陈某某在(2005)宜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亦自认涂料系向坚纳斯化工公司购买,陈某某在上诉状中也陈某与其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坚纳斯化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斯顿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客观公正,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坚纳斯化工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2年5月坚纳斯化工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订地坪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坚纳斯化工公司对海斯顿公司联合厂房内的环氧地坪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为坚纳斯化工公司和海斯顿公司。海斯顿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汇入承建方坚纳斯化工公司,后双方通过协商方式了结工程款余额及工程维修等事宜,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虽由陈某某组织施工,海斯顿公司已向坚纳斯化工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陈某某要求海斯顿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陈某某主张坚纳斯化工公司和海斯顿公司恶意串通放弃工程款4.2万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6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坚纳斯化工公司和陈某某的陈某,可以认定陈某某与坚纳斯化工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陈某某以坚纳斯化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陈某某请求坚纳斯化工公司向其给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请求实为挂靠经营结算。
陈某某主张其业务中所用涂料系由涂料厂提供、且已付清涂料款等,本院审查认为,陈某某在(2005)宜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曾自认其与坚纳斯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原材料买卖关系,结合涂料厂出具的声明以及陈某某签名确认的出库记录等,可以认定陈某某所用涂料均由坚纳斯化工公司提供,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涂料款的事实,故对陈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综合陈某某与坚纳斯化工公司的陈某,结合2004年12月7日进出帐对帐清单、2004年11月22日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出库记录、宜价证法字(2010)第X号关于地坪涂料价值的鉴证结论书、涂料厂出具的声明等,可以认定:1、陈某某的挂靠经营业务额共计x.01元,分别为陈某某汇入坚纳斯化工公司现金x.01元、坚纳斯化工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从海斯顿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6万元、坚纳斯化工公司在(2005)宜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收完的工程款35.8万元;2、陈某某在挂靠经营中从坚纳斯化工公司支出共计x.51元,分别为陈某某领取的涂料价值x元、现金x.51元。可见,陈某某尚结欠x.50元(x.51-x.01)。原审法院经核算确认陈某某结欠坚纳斯化工公司x.50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陈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将其与坚纳斯化工公司的往来进行全面审理,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请求坚纳斯化工公司、海斯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