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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系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徐江岳、封豪(二人已判刑)在西峡县X路一帆风顺对面卡拉OK唱歌。22时许,张某某、徐江岳和封豪结账准备离开时,与卫xx、周xx发生口角,张某某、徐江岳和封豪三人殴打卫xx和周xx,同时徐江岳和封豪对拉架的张x和秦x二人实施殴打,致使张x、卫xx受伤。经鉴定,张x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卫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某、封豪、徐江岳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徐江岳、封豪供述,被害人张x、卫xx陈述,证人秦x、周xx、杨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赔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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