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伙同陈XX(已判决)、李XX、陈XX(均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2009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由陈XX以招嫖的方式,将被害人章XX带至本市X路X弄X号。被告人陈XX及陈XX、李XX尾随至该处,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门,并伺机窃得被害人人民币一千余元,在被害人发现异样并抓住被告人陈XX后,陈XX等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对其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陈XX用刀在被害人章XX的头部、大腿各戳刺二刀,后其与陈XX、李XX一起离开。离开途中三人遭到民警盘问,被告人陈XX趁民警不备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章XX因外伤致头枕部软组织裂伤,上唇系带粘膜裂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陈XX在本市X路白洋宅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