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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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明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为索债,将徐某某从本区X镇坦南X号带至本市奉贤区X镇育秀东区X号X室,非法限制徐某某人身自由,逼迫其筹钱还款。期间,徐某某通过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至同月30日14时30分许,徐某某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解救,被告人胡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索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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