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10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阳市地方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化雷,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南阳市地方海事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南阳市地方海事局委托代理人刘化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支付买房价款,被告于2008年农历新年上班后移交合同项下的房产。时至今日,原告支付房款已半年有余,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买卖的房屋及证件,使原告无法占有、使用合法取得的财产。被告行为既不诚信,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98字第01-x号房权证及召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98字第01-x号房权证范围内的房屋归原告,并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地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x元,从2008年2月15日开始直到被告交房完毕为止。
被告南阳市地方海事局辩称:法院应依法判令终止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责令被答辩人取走80万元购房意向款及利息。理由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答辩人确实有出售位于南召县X镇X村靳半坡组的房地产意向,也曾去鸭河实地考察、咨询过该房地产的价格,海事局领导班子还与李某甲一起商讨该房地产的价格问题。但这些活动均是答辩人准备出售房地产的前期准备工作,仅表明了答辩人的意向。因为该房产属国有资产,答辩人无权处置,需做前期准备后向主管部门汇报,并没有最终决定权。因此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2《房屋买卖合同书》是不能成立的。2008年2月2日,吴泽普与被答辩人李某甲签订了一份出售海事局房地产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吴泽普虽然是海事局的副局长,但他既不是海事局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或口头授权,特别是该合同书也没有盖公章。因此,吴泽普与李某甲签订的这份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这份合同对海事局来说没有约束力,属无效合同;○3国有资产只有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经法定机构评估后才能出售。海事局意欲处置的房地产是国有资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国有资产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由法定机构评估后,按照评估价值进行竞拍。这些情况,海事局已经多次告知被答辩人。因此,吴泽普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不仅因吴泽普没有授权而不能对海事局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说,即使吴泽普能代表海事局签订合同,该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被答辩人主动付款,仅表明其购买的诚意和积极的态度。被答辩人李某甲于2008年2月3日和2月15日先后向海事局帐号汇款50万元和30万元,这表明了李某甲购买房屋的诚意和积极态度。这80万元与合同效力没有直接关系;○5海事局的主管机关要求终止处置资产意向。被答辩人李某甲第二次汇款30万元之后仅三天,即2008年2月18日,海事局就接到交通部海事局(2008)X号文,要求各地方海事局成立培训机构,海事局的主管机关南阳市交通局要求答辩人终止处置鸭河资产的意向,要求该处建培训中心。海事局接到文件及通知后,让吴泽普立即通知李某甲将汇款本息取走,交还收据。但李某甲既不取款也不交还收据。综上所述,房屋买卖合同书对南阳市地方海事局没有约束力,该合同也因违反法律有关国有资产的规定而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2日《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
2、2008年2月3日、2月15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各一份;
3、证人席xx、张xx到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召国有[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2、98字第01—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3、豫海[2008]X号河南省地方海事局文件一份;
4、吴xx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2日,南阳市地方海事局副局长吴泽普以南阳市地方海事局名义与原告李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卖方(以下简称甲方):南阳市地方海事局法人代表:李某乙吴泽普买方(以下简称乙方):法人代表:李某甲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买卖事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南召县X镇X村靳半坡组的房地产整体出卖给乙方,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编号:98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召国用(1997)字第x号。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即人民币80万元。三、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预付50万元人民币,房产移交时支付剩余30万元人民币,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移交乙方。四、甲方保证该房地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已交纳土地出让金)。该房产无任何担保、抵押。五、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六、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八、附加条款:因南召县地方海事处的新办公楼还未建好,为保证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需要临时占用一楼北边的八间房屋及附属设施。待新楼建好投入使用时搬出。其它房屋农历新年上班后移交。甲方(卖方)签字:吴泽普乙方(买方)签字:李某甲签订合同日期:2008年2月2日。”但合同上未加盖南阳市地方海事局公章。2008年2月3日李某甲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给南阳市地方海事局50万元,2008年2月15日李某甲以汇款方式交付给南阳市地方海事局30万元人民币,南阳市地方海事局分别给李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均加盖有南阳市地方海事局财务专用章。后李某甲向南阳市地方海事局一直催要房屋,但南阳市地方海事局一直没有交付,也未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南阳市地方海事局是事业单位,该案房产、地产均属国有资产,并且交纳过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日,吴泽普以南阳市地方海事局名义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无效合同。理由是:○1吴泽普是南阳市地方海事局的副局长,并不是南阳市地方海事局的法定代表人;○2吴泽普在签订该合同时也未得到南阳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或口头授权,且南阳市地方海事局事后也不承认该合同的效力;○3该合同书上也未加盖南阳市地方海事局单位公章;○4该房地产系国有资产,其出售行为既未履行审批手续,也未经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出售,其出售行为损害了国有资产权利及国家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方副局长所签合同的标的物未经评估、拍卖,损害了国家财产利益,也应属于违反强制性效力规定的行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南阳市地方海事局副局长吴泽普以南阳市地方海事局名义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地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x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地方海事局从原告处取得的8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在未履行审批手续,也未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的情况下与被告方副局长签订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部分责任。被告方副局长作为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且在房地产未经评估拍卖情况下而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应承担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合同无效的一定责任。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地方海事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返还给原告8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08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0万元从2008年2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部分。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南阳市地方海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永涛
审判员闫洪波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