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在安阳市曙光装璜材料市场开办一经营吊顶材料的门市,2009年秋,被告到原告门市上买了吊顶扣板,当时未付款写了欠条,之后还了一部分货款,剩下的1600元货款于2010年2月6日由被告写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请求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安阳市曙光装璜材料市场开办安阳市北关区欣鑫扣板吊顶经销部,原告为该经销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2009年秋,被告到原告经销部购买了吊顶扣板,货款为2600元,当时被告未付货款,只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6日,被告还原告货款1000元,下欠的1600元又换打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原告介绍的门质量有问题为由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货款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经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1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陪审员安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