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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李强、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以上四人已判处刑罚),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租赁仓库,在仓库内以元明粉、纯碱、香精、酶等为材料,生产假冒立白、奥妙、汰渍、雕牌、奇强等品牌的洗衣粉、洗洁精,非法经营数额x.7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质量认定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李强、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以上四人已判处刑罚),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租赁仓库,在仓库内以元明粉、纯碱、香精、酶等为材料,生产假冒立白、奥妙、汰渍、雕牌、奇强等品牌的洗衣粉、洗洁精,非法经营数额达x.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强、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高XX的证言,郑州市惠济区工商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移交证明、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的物品清单,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崴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认定“奇强”、“立白”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复印件,证明查获的汰渍、雕牌、奇强、立白洗衣粉及立白、奥妙洗洁精为假冒洗衣粉、洗洁精的鉴定报告和质量认定书,假冒洗衣粉各品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变更注册商标证明十份,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3、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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