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诉某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系被告亲生儿子。我父母2005年同居,我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5日我父母因家务琐事生气后,母亲带我到曹镇老家生活至今。我现已4岁,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我独立生活止。
被告辩某,2009年阳历6月,我们生气后郑某某抱着孩子回娘家,至今我都没有见过孩子,我原来在一矿上班,在09年3月份被除名,孩子如果让我抚养的话,我可以不要抚养费,如果郑某某抚养我最多每月支付100元。因为我没有工作,也没有做生意,没有收入所以我无法支付更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之母郑某某与被告朱某乙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并未婚同居,2007年8月14日郑某某非婚生育原告朱某甲。2008年5月5日郑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生气后带原告朱某甲回平顶山市X乡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朱某乙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朱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另查明,被告朱某乙因长期不上班,单位没有给其发放工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X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朱某乙作为原告朱某甲的生父,对原告朱某甲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被告长期不上班,没有固定的收入,抚养费支付标准可参照2010年度平顶山市X镇居民被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朱某甲抚养费300元至朱某甲18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民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