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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1962年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几年来累计借原告现金共x元。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据,约定月利息为2分,每月付息一次。但后来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支付偿清本金时止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是:2009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

由于原告的证明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郭某某为做生意,先后向原告段某某借款共计x元。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汇总收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归还给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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