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12月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郑某某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原判上诉于本院,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岳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河南天基权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郑某某之妻张某甲为该公司焦作地区(六县四区)及济源市的市场开发和管理,张某乙、张明星为张某甲发展的分别在武陟、孟州区域的加盟商户。张某乙的加盟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张明星的加盟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元月18日,张某乙在河南天基权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七台“天基权”三代治疗仪器,让张明星给其捎走,郑某某发现张明星在河南天基权科技有限公司提有七台\"天基权\"三代治疗仪器,以其不能直接到公司提货为由将该七台治疗仪器拉到河南天基权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张某乙知道后以该治疗仪器系其本人购买让张明星给其捎货为由与郑某某发生争执,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未果,郑某某将该七台\"天基权\"治疗仪器拉到温县。经张某乙多次索要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七台“天基权”三代机治疗仪系张某乙所有,郑某某扣留他人的物品,系对张某乙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张某乙要求郑某某返还原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某某应将本案争执的七台“天基权”三代机治疗仪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乙;如不能归还原物,应赔偿张某乙货款x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元,邮寄费80元,合计401元,由郑某某承担。
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有扣留张某乙的七台“天基权”三代机治疗仪器,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支持判决的成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郑某某占有我七台“天基权”三代机治疗仪器,一审证据足以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某是否占有了张某乙的七台“天基权”三代机治疗仪器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3日温县公安局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张明星。杨菲的证言,可以证明郑某某占有的七台“天基权”三代机治疗仪器所有权归张某乙所有。郑某某未经所有权人张某乙同意,占有七台“天基权”三代机治疗仪器,是非法占有,应当予以归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