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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建筑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建筑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县建筑公司履行将X-X-X号宗地的使用权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的义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李建设,被上诉人温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曾于2008年1月2日以温县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县建筑公司将X-X-X号宗地的使用权过户至王某某名下。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王某某本次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同,该纠纷已经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如王某某对已生效的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可以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路林

代理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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