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略)(户(略):(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征求被告人米某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6时36分许,被告人米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70K+950M处路段,与相向行驶由陈某荣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荣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米某某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米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过弯道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路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米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荣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米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某荣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怀在、杨某、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陈某荣的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车速鉴定意见书,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本院(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万元,被告人米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