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冰,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凤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铜管公司)、肖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龙铜管公司、肖某某将共有的豫x现代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附加险(基本险不计免陪)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金龙铜管公司,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第十四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在保险期间内,肖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造成爱害人刘汉兰伤残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新乡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x.56元,并认定金龙铜管公司与肖某某依法应赔偿且已支付受害人超过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x.5元[x.5元(医疗费)-x元(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担架费、鉴定费)]。当肖某某与金龙铜管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x.5元时,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将赔偿金额核定为x.87元,双方达不成协议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金龙铜管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条款是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相比较,该条款字体偏小,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是否有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正确认定其效力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该条约定造成人身伤亡的医疗费用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将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其虽未排列在责任免除条款之内,但仍属于免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且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金龙铜管公司的注意,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向投保人金龙铜管公司送达《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并对此予以明确说明,该条款对金龙铜管公司不产生效力。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也应认定无效。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保险人已依法支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金龙铜管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肖某某虽为该被保险车辆的共有人,且已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但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金龙铜管公司,故肖某某不享有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龙精密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x.5元;二、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保险合同第十四条无效,从而判决上诉人赔偿x.5元错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保险公司与金龙铜管公司与肖某某不是第一次签合同。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所使用的合同及条款是经过国家监管部门审核的同意,不存在违规使用的问题。经核查,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仅应赔偿x.87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龙铜管公司辩称:本案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未与被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也无更改的情形,据2002年修正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按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表示和说明。保险人按基本医疗标准核保险费用。将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投保时并未附随基本保险义务,也未作出明确说明。理赔及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均未说明具体赔偿计算方法。故原审认定合同第十四条不产生效力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肖某某同意金弄钢管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某已支付刘汉兰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金龙铜管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经(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某应赔偿受害人刘汉兰x.5元,且该款肖某某已支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金龙铜管公司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称不应按x.5元进行赔偿,应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即《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x.87元。因本案的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金龙铜管公司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其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实质上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对该条款采用足以引起金龙铜管公司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无证据证明其向金龙铜管公司进行了书面或口头的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对金龙铜管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另,一、二审期间,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既没向法院提供《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具体内容,也没能阐述一审判决赔偿的x.5元中哪些部分不在上述标准的赔偿范围内。而根据(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x.5元的构成系刘汉兰的实际支出费用,且肖某某已赔偿到位。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赔偿金龙铜管公司x.5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