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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200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张朝坤(已判刑)、韦某武(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X路X号之二号,由韦某武望风,被告人韦某某用自制的钥匙打开铁门进入院内,再由被告人韦某某与张朝坤将被害人廖传明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爱俊达”牌x型电动车抬出铁门外约20米远处,张朝坤用液压剪剪电动车的大锁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张朝坤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武则逃脱。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廖传明。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传明的报案陈述材料,同案人张朝坤的供述,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玉柳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曾兴德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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