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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岑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关崇强,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河南省长垣县X镇X村人。

被告牟某,女,汉族,玉林市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崇强,被告魏某某、牟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坚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属被告牟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在国道207线由归义往岑溪市区行驶,于11时许,在x+700M处与在前面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60天。经玉林八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桂x号车在被告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的损失:住院治疗费伙食费x.50元、护理费2358元、误工费3911.60元、伤残补偿金x元、施救费评估费车检评估保管等费用1015元、摩托车损失434元、鉴定费及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共x元。

被告魏某某、牟某辩称,桂x号小型客车在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玉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强制责任险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给原告,原告在获得被告玉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玉林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2、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明、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

3、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桂x号小型客车在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及事实。

4、岑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住院收据等,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情况及费用开支。

5、车辆的施救费、评估费、检测费、保管费、罚款、车损评估结论书等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

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车票,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费用开支。

被告魏某某、牟某提供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桂x号小型客车在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及事实。

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的情况及事实。

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在事故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向玉林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由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垫付款给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12日,被告魏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在国道207线由岑溪市归义往岑溪市区行驶,于11时许,行至x+700M处与在前面由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用x.48元。原告在出院后于2010年12月13日到玉林八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玉林八方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12月14日作出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牟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2月3日在被告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给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桂x号摩托车用去施救费10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265元。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评估桂x号摩托车的损失为434元。原告属岑溪市X镇X街非农业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事故,经岑溪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事故,经岑溪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形成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魏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为x.48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费,原告从住院到出院共45天,按每天40元计是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2.30元计为42.30元×45天=1903.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住院到定残的前一天共9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42.30元计是42.30元×92天=3891.60元,应予认定。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残疾赔偿金是x元×20年×30%=x元。6、车辆损失,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桂x号摩托车用去施救费10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265元,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评估,桂x号摩托车的维修费为434元,车辆的损失共949元,应予认定。7、鉴定费、交通费,原告到玉林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600元和交通费800元客观存在,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情况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各自承担的上述比例予以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x元应由被告玉林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予赔偿x元,其中财产损失434元。余下的3038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是2127元,原告方承担30%是911元。据此,扣减被告魏某某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魏某某多付了3873元,原告应在获得被告玉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魏某某。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由被告魏某某赔偿人民币2127元给原告梁某某;对减被告魏某某已垫付6000元,由原告梁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3873元给被告魏某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x)。

本案诉讼受理费3424元(缓交),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辛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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