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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民法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湘永(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谭某军。

上诉人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原审原告谭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阳某某与原告谭某某口头约定:被告阳某某购买原告谭某某承包种植的已成材的杉树,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x元。原告谭某某依约交付了杉树。被告阳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9月10向原告谭某军付树款x元、3000元。2009年5月31日,经原、被告方结算,被告阳某某写下欠条一张,尚欠原告谭某某杉树款x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阳某某代原告谭某某、谭某军支付二原告赔偿同村村民谭某国杉木损失费x元抵扣被告阳某某购树款,原告谭某军在谭某国出具的领条上签名。2009年11月22日,被告阳某某再付给原告谭某某杉树款x元,尚欠原告谭某某杉树款4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阳某某向原告谭某某购买其承包种植的已成材的杉树,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谭某某依约交付了杉树,被告阳某某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谭某军系原告谭某某之子,在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买卖合同关系中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谭某军收取的货款可视为原告谭某某已收取此款。被告阳某某代原告谭某某、谭某军支付二原告赔偿同村村民谭某国杉树损失费x元,抵扣被告阳某某购树款,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方催收,截止2009年11月22日,被告阳某某尚欠原告谭某某杉树款4500元未付。原告谭某军不是本案杉树所有人,应驳回原告谭某军对被告阳某某的诉请。因此,被告阳某某应向原告谭某某承担偿付该款之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谭某某主张造成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谭某某杉树货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该货款偿付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某军对被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谭某某、谭某军负担400元,被告阳某某负担150元。

判决后,原审原告谭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是2009年4月清明结帐的,不是5月31日,被上诉人欠款是x元,而不是4500元,还应赔偿精神损害费和误工费3000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阳某某则书面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某某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将所承包种植杉树授权其子谭某军出售给阳某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谭某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即欠条上的时间农历5月初八)进行了结算,并由阳某某出具欠到谭某军杉树款x元的欠条给谭某军,后阳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还款1万元,现双方争执焦点是2009年6月30日由阳某某代谭某军支付谭某国杉木损失款1万元应否属于还款。从现有证据分析,谭某国收取了该款,并出具了领条,谭某军作为付款人在领条上予以签名,村干部赵远生、王诗艮作为在场人也予签名,同时谭某国就当时付款情况出具了证明,证实是阳某某代谭某军垫付的杉木损失费,协调此事的村干部赵远生、王诗艮也予证实属实,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而上诉人谭某某不认可给付谭某国杉树损失款抵其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该款是阳某某代为谭某军给付的,应予冲抵欠款。故可认定阳某某尚欠谭某某杉树款4500元,阳某某欠款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双方是2009年4月清明结帐的,不是5月31日,被上诉人欠款是x元,而不是4500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应赔偿精神损害和误工费3000元”的理由,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就违约行为赔偿精神损失,法律没有规定,对赔偿误工费也未能提供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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