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62岁,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41岁,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新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之意。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息。
经询,被告同意延期偿还所欠原告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时某某本金x,按月息2分计(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利息为5666元,本息共计x元。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09年7月2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3813元,减半收取1907元,保全费1398元,共计330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新乐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