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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冼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冼某,曾用名龙X,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冼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被告冼某外出务工,地址不详为由,申请撤回与被告冼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是原告杨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审判员邹子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

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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