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何家坳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XX,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8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XX、人民陪审员王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X及其辩护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2时许,在芦淞环洲城地厅X号经营铺面的被告人周某X与同在该地厅X号经营铺面的陈XX因争抢客户而在X号门面附近发生争执,陈XX妻子即被害人邓XX随后赶到,双方继而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X脱掉所穿高跟鞋,用高跟鞋跟击打被害人邓XX头部,致被害人邓XX头皮多处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周某X亦头皮挫裂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X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邓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X的家属与被害人邓X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向被害人赔偿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X的供述、被害人邓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肖某、周某、周某、陈XX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病某、刑事和解书、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X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X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被告人周某X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