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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帅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汉族。

被告:帅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帅世X(系帅X之父),男,土家族,公民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帅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被告帅x的委托代理人帅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在xx省xx市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在xx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两个婚生子女帅A、帅B归被告帅x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自己义务,2012年3月14日,原告到重庆黔江探视子女,被告不让,最后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才得以探视。探视后,原告发现子女是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父母年岁已大,经济条件不算宽裕,抚养小孩很吃力,不利于小孩的成长。现原告重新组织了家庭,且有一份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子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变更其女帅B由原告抚养。

被告帅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非不让原告探视小孩,原告在电话里与被告父母发生口角,曾扬言要杀掉小孩,被告父母为了小孩安全,安排原告与小孩在派出所见面,并无不妥,没有不让原告探视之意。现被告已重新组织家庭,妻子和小孩感情很好,夫妻都在工作,月收入丰厚,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让小孩健康成长。现小孩由被告父母监护,而不是抚养,被告父母才50多岁,且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不存在抚养吃力的问题。孩子由被告抚养期间,被告与被告父母尽到了抚养和监护义务,并没有虐待孩子的行为。而原告与孩子分开已久,没有感情,且小孩在南方长大,早已习惯当地习俗,和原告生活反而不利于孩子成长。

原告黄xx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工作证,证明原告有工作,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帅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黄xx有工作能力和抚养能力。

被告帅x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帅x的户口簿及帅世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黔江区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帅x有能力抚养孩子。

原告黄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帅x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8日在xx省xx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女帅A、帅B由帅x抚养;黄xx有探视小孩的权利。离婚后,原、被告各自重新组成了家庭,被告帅x及其子女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黄xx起诉来院,要求将婚生女帅B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与其父亲帅x及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感情状态,且被告帅伟亦有能力直接抚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黄xx要求将婚生女帅B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较之被告帅x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帅x在直接抚养小孩期间有虐待、遗弃小孩或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对原告黄金花要求将婚生女帅桐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恒萍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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