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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不服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汝州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汝州市公安局干警。

一审第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于某甲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公安局2008年10月27日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10月11日7时左右,原告于某甲家与第三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其父于某与第三人马某某发生争吵推打,被人拉开劝回。后第三人马某某在其门口叫骂,原告于某甲及其男友田俊锋等又与第三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于某甲拿着木棍,第三人马某某拿张锨,在争打中第三人马某某倒在地上。当日汝州市公安局接到第三人马某某丈夫于某乙报案并受理。2008年10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作出汝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多处损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为钝性外力(如木棍等)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10月27日汝州市公安局经过调查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怀孕,决定拘留不执行。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2月1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

一审认为,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权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于某甲及其男友田俊锋在与第三人马某某争打中第三人马某某倒在地上,致使“马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多处损伤,其损伤为钝性外力(如木棍等)作用所致。”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因原告怀孕,决定拘留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汝州市公安局2008年10月27日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及伤害的行为。汝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受理此案后,对该案展开调查取证证明马某某被田俊锋、于某甲殴打致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我局依法对于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马某某述称:汝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对于某甲的处罚决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与田俊锋将马某某殴打致伤的行为,由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汝州市公安局对于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海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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