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远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此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005年,被告张某乙在中交第二航务局有限公司下设的南邓高速公路NO.4合同段任项目工区长期间,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设备名称、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做了约定。原告依约将设备运到施工工地,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某乙和中交第二航务局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和中交第二航务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24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起诉当日)撤回对中交第二航务局有限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24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被告张某乙的个人信息;证明被告张某乙的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1)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某过诉讼时效。
第四组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机械设备使用记录3页。证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的租赁费及违约金。
第五组证据:(1)原告公司成立设备供应处的文件;(2)原告公司职工张长义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张长义以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设备供应处的名义与张某乙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被告未某丙、未某辩、未某丁。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005年,被告张某乙在中交第二航务局有限公司下设的南邓高速公路NO.4合同段承包工程期间,于2004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设备供应处负责人张长义以中天路桥公司设备供应处的名义与被告张某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由原告公司设备供应处提供三一18T压路机一台,并派熟练的机械操作人员随机赴张某乙的工地。2、租赁时间:2004年12月19日至工程完工。3、设备租赁费按日收取,每日租赁费1200元。工程结束后三日内支付完毕。4、张某乙应按时向原告公司设备供应处交纳机械租赁费,逾期不交者将加罚20%的滞纳金,并且原告公司设备供应处有权通知机驾人员停止工作。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设备供应处即派出三一18压路机一台,被告在张某乙的南邓高速公路NO.4合同段工地上工作了10天(2004年12月19日机械进场,2005年3月10日出场)。按合同约定每天租赁费1200元的标准,被告张某乙欠原告x元,应当在2005年3月13日以前支付;按合同约定,逾期不交者将加罚20%的滞纳金,因此,被告张某乙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400元。但被告张某乙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张某乙在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后,未某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乙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滞纳金24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于起诉当天撤回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乙向原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及2400元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善
审判员:刘雅丽
代理审判员:常诚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