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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老X,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8月认识,于1999年10月18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儿张睿宇和儿子张鑫杰。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活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据不改习,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张睿宇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鑫杰由被告抚养,双方可以互相探视孩子。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2日婚生女儿张睿宇,2007年6月23日婚生儿子张鑫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被告去向不明。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由于被告去向不明,双方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睿宇不满十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张鑫杰跟随被告姑妈生活,由于被告现在去向不明,不能抚养子女,故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睿宇、儿子张鑫杰现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张鑫杰由被告抚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睿宇、儿子张鑫杰均由原告郭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夏永福

代审判员聂卓文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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