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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内黄某人民政府、第三人内黄某工业和信息化局、内黄某城关某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喜,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黄某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黄某城关某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主任。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内黄某工业和信息化局、内黄某城关某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喜、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俊田、内黄某工业和信息局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内黄某城关某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秦某某持有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内黄某城振兴路西段关某社区路南,该宗地面积为462.05平方米,北段东西6.40米,南北12.00米;南段东西11.50米,南北33.50米,与证载面积相符,四邻分别为东邻关某社区居委会,西邻杨双贵、杨粉娥、陈文奇,南邻张海宾,北邻公路。除南邻由范爱红变更为张海宾外,其余与证载相符。该证的颁证机关某内黄某城关某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和内黄某人民政府。颁证时间为1998年8月20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中无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卡。2009年9月30日,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以秦某某持有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前没有进行实地丈量和权属审核,未依照土地登记程序进行,县、乡土地管理部门无此证三表一卡,城关某土地管理所在办理该证时没有填写三表一卡,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宗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标准,未达到豫土籍(1989)X号文件规定的“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的发证标准为由,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六十五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及豫土籍(1989)X号文件之规定,作出内政行决字(2009)第X号决定:注销秦某某持有的内城集建(1998)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秦某某不服,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决定,维持内黄某人民政府内政行决字(2009)第X号决定。

一审认为:原告秦某某所持有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理时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填写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未依照土地登记程序进行,被告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第三人内黄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某的法人组织,其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适格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9)第X号《关某注销秦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申办宅基证没有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未按照土地登记程序进行不是事实。我是向村委会口头申请,由村委会向政府书面申请。我使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内空闲地,按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面积与我实际使用的面积不差。我使用的土地十几年来四邻无纠纷。内黄某发改委主体资格毫无依据。原钢木家俱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二工局消亡几十年了,发改委承接钢木家俱厂权利义务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答辩理由是:秦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未按照土地登记程序进行办证,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黄某工业和信息化局认为:秦某某持有的X号宅基证违规、违法。没有填写三表一卡,没有盖城关某人民政府的公章。内黄某人民政府注销秦某某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黄某二工局的红头文件、县委的红头文件、县政府的红头文件、内黄某人民法院(2004)内非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等15个证据,证明内黄某发改委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黄某城关某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秦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内黄某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以内文(2010)X号《中共内黄某委、内黄某人民政府关某内黄某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工业行业管理和工业经济运行有关某责划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30日以内政办(2010)X号《关某印发内黄某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内黄某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将县发展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工业行业管理和工业经济运行有关某责划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秦某某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证过程中没有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未经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批,颁证程序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审批颁证的法定程序。内黄某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注销秦某某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内黄某委、政府内文[2010]X号文件,关某县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和该县政办[2010]X号文件关某印发内黄某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规定的通知要求,已将该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承担的工业行业管理和工业经济运行有关某责划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内黄某工业和信息化局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某,具备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故秦某某上诉称自己办证是依程序申请的,内黄某城关某政府受内黄某人民政府委托办证手续齐全,内黄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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