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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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邵阳市X区卫生计划生育局某某、党组书记。住(略)。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邵阳市X区公局某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12月5日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邵阳市X区分局某同年12月8日执行逮捕,2012年1月12日经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邵阳市X区分局某行取保侯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何某自2007年至2011年的五年期间,在每年春节前,先后五次在家中、所居住的居民楼楼下收受北塔区北塔医院承包人陈健、周某勤所送的现金,共计40000元(其中10000元三次,5000元二次)。

2、2009年春节前,邵阳市X乡卫生院的承包人周某俊、莫辉到被告人何某的家中,何某收受由周某俊送给的现金5000元,同时,何某在2009年端午节、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端午节前,先后五次在办公室、所居住的居民楼楼下收受周某俊现金,共计5000元(每次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0000元,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区X区纪委上交受贿款12000元,退还25000元给周某勤,并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收受陈健、周某勤40000元,以及收受莫辉、周某俊10000元的事实未持异议,但提出2009年春节何某收受陈健、周某勤10000元中,有5000元是按陈健、周某勤的请托办理协调相关关系予以开支,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未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何某在收受陈健、何某40000元后,在与此有关的人、事未被查处前予以退还了25000元,以及将其中的5000元为请托人办理相关协调关系开支了,上述30000元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认定;被告人何某收受莫辉、周某俊现金10000元,在案发前主动向纪委上交,也不宜再以犯罪论处,结合被告人何某有自首、立功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自2006年3月至同年12月任邵阳市X区卫生计划生育局某组书记,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任该局某组成员、局某、书记,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任该局某某,2009年8月任该局某记,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邵阳市X区北塔医院联合办医合作人陈健、周某勤,以及邵阳市X乡卫生院、田某乡中心卫生院承包人周某俊、莫辉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陈健、周某勤现金的事实:

陈健、周某勤作为邵阳市X区北塔医院联合办医的合伙人,为感谢何某在处理医疗事故、经营场地、原职工的安置问题等多方面的关心,俩人商量在过年过节时向何某送红包。具体事实如下:

1、在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陈健、周某勤到位于邵阳市X区的何某家中,向何某表示感谢,同时将装有10000元(百元面值)现金的红包放到何某家客厅的茶某上,随后俩人离开,何某收受该款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陈健、周某勤出于同样的目的,由陈健驾驶其车牌号为湘E-x米黄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至何某家楼下,尔后电话告知何某,何某随即下楼到陈健所驾的车上,陈健在车上将装有10000元(百元面值)现金的红包递给何某,何某收受后即下车,该款何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陈健、周某勤出于同样的目的,由陈健驾驶其车牌号为湘E-x米黄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至何某家楼下,尔后电话告知何某,何某随即下楼到陈健所驾的车上,陈健将装有10000元(百元面值)现金的红包递给何某,何某收受后即下车。该款何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陈健、周某勤出于同样的目的,同时考虑何某于2009年年底仅担任书记,俩人商量降低所送红包的金额后,由陈健驾驶其车牌号为湘E-x米黄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至何某家楼下,尔后电话告知何某,何某随即下楼到陈健所驾的车上,陈健将装有5000元(百元面值)现金的红包递给何某,何某收受后即下车,该款何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陈健、周某勤出于同样的目的,由陈健驾驶其车牌号为湘E-x米黄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至何某家楼下,尔后电话告知何某,何某随即下楼到陈健所驾的车上,陈健将装有5000元(百元面值)现金的红包递给何某,何某收受后即下车,该款何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二、收受周某俊、莫辉现金的事实

周某俊、莫辉作为邵阳市X乡卫生院、田某乡中心卫生院承包人,为感谢何某在处理医疗事故、经营场地、执业证的发放、承包等多方面的关心,俩人商量在过年过节的时候向何某送红包,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周某俊、莫辉到位于邵阳市X区的何某家中,向何某表示感谢,同时将装有5000元(百元面值)现金的红包放到何某家客厅的茶某上,随后俩人离开,何某收受该款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上午,周某俊到北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某某的办公室,向何某表示感谢,同时将装有1000元(百元面值)现金的红包送给何某,何某收受该款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2009年中秋节,周某俊驾驶车牌号为湘E-x黑色帕萨特轿车到何某家楼下,随后何某下楼到周某俊车内,周某俊向何某表示感谢,同时将装有1000元(百元面值)现金的红包送给何某,何某收受该款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周某俊驾车到何某家楼下,随后何某下楼到周某俊车内,周某俊向何某表示感谢,同时将装有1000元(百元面值)现金的红包送给何某,何某收受该款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周某俊驾车到何某家楼下,随后何某下楼到周某俊车内,周某俊向何某表示感谢,同时将装有1000元(百元面值)现金的红包送给何某,何某收受该款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6、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上午,周某俊到北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某某的办公室,向何某表示感谢,同时将装有1000元(百元面值)现金的红包送给何某,何某收受该款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邵阳市X区纪委于2011年8月份开展廉政建设自查自纠后,同时听到周某俊被检察机关查处,于同年9月初向邵阳市X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交待问题,并上缴收受周某俊、莫辉所得赃款12000元。同年9月中旬在邵阳市X区X路友源茶某退还收受周某勤、陈健所送的赃款25000元给周某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向新邵县公安局某报,并陪同公安人员抓获网上逃犯一名。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收受他人贿赂十一笔,受贿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邵阳市X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邵阳市X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某议记要、邵阳市公安局某江派出所户口证明信息证明。

证明了何某的身份、职务及分工情况。

2、续签联合办医协议书

证明了陈健、周某勤系邵阳市北塔医院联合办医合伙人的事实。

3、合作协议、协议书

证明了莫辉、周某俊系邵阳市X乡卫生院、田某乡中心卫生院的合作人的事实。

4、新邵县公安局某事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何某)、讯问笔录(钟昆)、榕江县公安局某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新邵县公安局某公刑拘字[2012]X号拘留证及新公刑提捕字[2012]第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新检侦监批捕[2012]X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新邵县公安局某公刑捕字[2012]X号逮捕证。

证明了何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5、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反贪立[2011]X号立案决定书及北检反贪拘[2011]X号拘留决定书、邵阳市X区分局某北公刑拘字[2011]X号拘留证。

证明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何某向区纪委上缴赃款并交待收受周某俊、莫辉财物前,已依法查处相关人员的事实。

6、茶某乡卫生院和田某中心卫生院农合病人造假花名册。

证明了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疏于管理,致使国家的农合资金遭受损失的事实。

7、证人周某勤、陈健的证人证言

证明了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8、证人周某俊、莫辉的证人证言。

证明了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9、证人李斌的证人证言。

证明了2009年何某担任书记时的分工情况。

10、证人周某月、陈阳砚的证人证言。

证明了何某要求下属人员对北塔医院、茶某、田某卫生院予以关照的事实。

11、邵阳市X区经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明了何某被“双规”的时间,及主动交代全部受贿事实,并在被采取“双规”前主动退还部份违纪款项,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1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亲笔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证明了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担任区计卫局某某、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何某于2009年春节收受陈健、周某勤10000元现金中的5000元,由何某交由郑爱权为陈健、周某勤协调相关问题予以了开支,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认定的观点。经查,证人郑爱权的证词仅能证明何某给郑爱权5000元用于协调关系,并没有证明5000元的来源及该款的报帐情况,且根据检察机关延期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周某勤的证词,证明所送何某现金时未委托何某协调相关关系,故辩方的观点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收受陈健、周某勤赂贿款40000元,何某在案发前已退还了25000元,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认定以及何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收受莫辉、周某俊的12000元,也不宜再以犯罪论处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虽有上述行为,是因为相关的行贿人被查处,以及受贿多年后才退还或上交,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主动向邵阳市X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交待问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一名,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何某免除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五万元(已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陈荣辉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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