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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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1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1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以及郭某的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经预谋后,持刀窜至中国银行沁阳市怀西支行自助银行服务厅,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南某某现金7000元。期间,南某某在反抗时手指被划伤。案发后,赃款追回3349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二张;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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