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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唐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1月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县X乡X村前家组赵建华家,盗走赵的母亲江某乙现金38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二、2009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唐某甲、马某窜至江某丁的经销店,盗得现金600余元和极品芙蓉王香烟14包、普通芙蓉王6包、精品白沙香烟80条及手机等物,所盗香烟价值共计1320元。所盗香烟被其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800元,被二人平分并挥霍。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马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侦查人员盘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江某乙38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江某丁家的犯罪事实,并给被害人江某丁退赔赃款1000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印鉴定书,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二被告人的常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马某、唐某丙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马某、唐某丙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对罪名均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窜至(略)望城乡X村前家组赵建华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从赵的母亲江某乙卧室内一木柜的抽屉内盗走现金38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马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略)公安局侦查人员盘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盗窃江某乙3800元现金的事实,并于2011年3月2日主动给被害人江某乙退赔了赃款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明江某乙家被盗的时间,被盗现金的数额、票面及被盗现场的状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0点许,徐某婆母江某乙到村部诊所去看病。婆母看完病后就先回家了。徐某在村部玩。下午3时许,徐某到婆母的电话,称家里来了小偷。回家后,发现小偷是从小屋撬门锁入室,婆母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约4000元被盗了;

3、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后,唐某马某说过马某邻居有一个老人被偷了3000多元钱,但马某讲是谁偷的;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邹某马某是邻居,但马某少来邹某玩,也没有去过邹某婆母江某乙的房间;

5、(略)公安局临公(刑)勘[2010]x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略)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6、侦查人员绘制的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7、(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鉴(痕)字[2010]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在现场木柜玻璃面上提取的汗液指纹是马某的左手环指所留;

8、被告人马某对盗窃江某乙38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二、2009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唐某甲邀约被告人马某共同盗窃(略)望城乡X村么堰组江某丁的经销店,马某应允。尔后二人窜至江某丁家,从江某后门入室,盗得现金600余元和极品芙蓉王香烟14包、普通芙蓉王6包、精品白沙香烟80条及手机等物,所盗香烟价值共计1320元。所盗香烟被其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800元,被二人平分并挥霍。被告人唐某丙盗窃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盘问、教育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的事实。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甲给被害人江某丁退赔赃款1000元,取得了江某丁的谅解,并与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2011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给被害人江某丁退赔赃款1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江某丁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被盗现金的数额、票面和被盗香烟品种、数量及发现被盗后看到的现场状况;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冬某天,从小儿子马某手中花400元钱买了几条精品白沙烟,后在大儿子马某结婚时用了;

3、(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价证明[2010]X号价格证明书,证明被盗香烟的市场价格;

4、被告人马某、唐某甲分别对上述盗窃江某丁家现金和得烟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略)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略)公安局侦查人员盘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盗窃江某乙3800元现金的事实及被告人唐某丙盗窃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盘问、教育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作案的事实;

2、被害人书写的收条二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分别给被害人江某乙、江某丁退赔赃款的事实;

3、刑事和解协议书及(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甲给被害人江某丁主动退赔赃款1000元,取得了江某丁的谅解,并与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3、被告人马某、唐某丙常口信息表,分别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唐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盗窃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盘问、教育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第一起盗窃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全部退赔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第二起盗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唐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盘问、教育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全部退赔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某、唐某甲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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