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禹,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前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典礼当天给被告1080元,因彩礼返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来院起诉。
原审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这一事实,由媒人当庭证言予以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x元。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彩礼,不予采信。鉴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可酌情返还,以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被告在结婚典礼当天收到的1080元,不属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现金x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彩礼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依据双方媒人的证言,结合农村婚俗习惯,足以认定陈某某接受孙某某给予的彩礼款1.7万元的事实,陈某某主张未收到任何彩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陈某某与孙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故陈某某收受的彩礼款可适当返还,原审酌定其返还1.2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某不同意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