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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杜某某、康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11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杜某某、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杜某某、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中队民警王×、胡×前往修武县X镇X村对涉嫌强奸的网上逃犯秦×进行抓捕,在该村秦×家门口被告人秦某某、杜某某、康某某在公安民警向其讲明身份的情况下,仍采取拉拽、搂抱等手段阻碍王×、胡×对秦×抓捕,致使秦×脱逃。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杜某某、康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杜某某、康某某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秦某某、杜某某、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胡×陈述,2010年11月3日,队长李××指派其与王×对涉嫌强奸的网上在逃人员秦×进行抓捕,二人驾驶警车行至秦×家门口时遂下车控制秦×,康某某以拖拽等方式从中阻拦,秦×将其叔、婶喊出来后与康某某一起进行阻拦,在其与王×表明身份后秦某某、杜某某、康某某仍不听劝说,并将二人拽倒在地,致使秦×脱逃;2.被害人王×陈述内容与胡×一致;3.证人王××证言,案发当天其到现场后看到有两个警察身上都是泥,经询问康某得知秦某某、杜某某与康某一起跟警察拉扯后秦×挣脱逃跑;4.被告人秦某某、杜某某、康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7.修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的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杜某某、康某某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杜某某、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因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咿呀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咿呀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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