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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钨钼材料厂与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3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钨钼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伯卫,上海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厂党委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钨钼材料厂(以下简称钨钼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旋风)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钨钼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伯卫、朱某某,黄某旋风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旋风与原上海第二冶炼厂有着长期的业务联系;1994年7月28日,钨钼材料厂从上海第二冶炼厂分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1994年8月10日,上海第二冶炼厂向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交了债权债务人清单;1994年8月19日经法院裁定该厂正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其中有黄某旋风(原为黄某河南磨具厂)拖欠的货款(略).92元,这部分债权经破产程序已消灭的事实在上海第二冶炼厂清算组向债权人会议所作的清偿报告中互为印证;1995年8月29日,上海第二冶炼厂破产程序终结。1995年12月15日上海第二冶炼厂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但上海第二冶炼厂已破产的事实没有告知黄某旋风,上海第二冶炼厂破产清算组也没有向黄某旋风正式催讨该部分破产债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1999年10月8日,钨钼材料厂向黄某旋风发了一份询征函,说明黄某旋风欠其货款(略).72元让其盖章确认(略).72元欠款包括经破产程序已消灭的债权(略).92元。黄某旋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即盖章确认。钨钼材料厂以此为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旋风偿付欠款及利息、罚息。另查明,截止到上海第二冶炼厂破产时黄某旋风共欠上海第二冶炼厂货款(略).33元,其中(略).92元属破产债权,下余(略).41元,黄某旋风自愿偿付。根据双方询征函上确认的日期,黄某旋风共欠钨钼材料厂货款(略).39元。

原审法院认为,1、钨钼材料厂隐瞒了其从上海第二冶炼厂分立的事实,同时隐瞒了上海第二冶炼厂已于1994年8月破产的事实,将原属于上海第二冶炼厂的债权(略).92元,未经合法转让手续而自称归其所有。同时隐瞒了此债权已经破产清算程序消灭的事实,于1999年11月15日向黄某旋风发函要求确认,致使黄某旋风存在重大误解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此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2、黄某旋风共欠上海第二冶炼厂货款(略).33元。扣减(略).92元的破产债权,下欠上海第二冶炼厂货款(略).41元,因黄某旋风自愿偿付钨钼材料厂该笔欠款,应予以准许。3、截止到询征函上双方确认的日期,黄某旋风共欠钨钼材料厂货款(略).39元应予偿还。4、黄某旋风拖欠钨钼材料厂货款事实成立,但双方一直处于协商之中,故不再计算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黄某旋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钨钼材料厂(略).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黄某旋风负担(略)元,钨钼材料厂负担3016元。

钨钼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证明其合法拥有原上海第二冶炼厂分厂对黄某旋风债权的证据任意否定或不作确认;对黄某旋风承认知道二冶厂破产事实和提供的财务帐册调整的证明随意否定;原审认定不计罚息于法无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黄某旋风归还货款(略).72元及逾期还款罚息。黄某旋风答辩称,其所欠钨钼材料厂债权已经破产程序部分消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钨钼材料厂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即1995年3月20日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沪有色办(95)第X号文件“关于同意二冶厂破产清算组应收债权划转的批复”,以及1995年3月28日上海第二冶炼厂清算组给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钨钼材料厂函,旨在证明黄某旋风所欠款并非二冶厂债权,而系钨钼材料厂债权,也未经破产程序消灭。黄某旋风于开庭后提出对该两份证据进行鉴定。另外,在审理前,原上海第二冶炼厂上级主管部门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原上海第二冶炼厂上海分厂对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略).92元及按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自通知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归还给第三人。经本庭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如法院判令其主张的债权归钨钼材料厂所有,其将放弃其诉讼主张。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钨钼材料厂主张的(略).72元债权,黄某旋风对其中(略).8元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略).92元,黄某旋风虽主张该笔债权已经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消灭,但钨钼材料厂二审所举新证据与原审提交的朱某秋证言作为一系列证据均可证明上海第二治炼厂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发现该两笔欠款债权人系钨钼材料厂,并已将该两笔欠款划归钨钼材料厂。在上海第二冶炼厂破产程序终结后,钨钼材料厂追讨欠款过程中,黄某旋风在诉讼前一直未提出异议,且结合黄某旋风1998年10月15日于上海证券报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其也将欠钨钼材料厂的(略).80元作为应付帐款予以公示认可。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略).92元债权并未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归于消灭,而于破产清算终结前已转划归实际债权人上海钨钼材料厂,黄某旋风主张的在1999年11月15日询征函上盖章确认系重大误解无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欠款罚息问题,2000年2月16日上海钨钼材料厂向黄某旋风所发函中显示双方对归还欠款进行过协商,一审法院未计算罚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钨钼材料厂上诉理由大部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钨钼材料厂欠款(略).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钨钼材料厂负担652元,黄某旋风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钨钼材料厂负担652元,黄某旋风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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