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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彭某梅、李某玉、潘某、蔡某戊、郭某某、陈某己、陈某庚、李某辛、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女,33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乙,女,5岁。

法定代理人蔡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丙,男,6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59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4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17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戊,女,69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33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女,3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男,6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刘绍明受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交通局,住所地东安县X镇红岭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壬。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癸,曾用名陈X,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上诉人蔡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彭某梅、李某玉、潘某、蔡某戊、郭某某、陈某己、陈某庚、李某辛、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蔡某甲、李某玉、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绍明、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审被告陈某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上午,陈某荣、席某梧、潘某俭、莫贻春、邓有鸿等五人(均系东安县第一中学教师)去东安县X镇参加一同事父亲的葬礼后,于当天晚上乘坐陈某荣驾驶的湘x号广州本田轿车返回东安县城,当车行至端桥铺镇X路段的南江桥时,小车冲出桥面翻入南江河中,造成陈某荣、席某梧、潘某俭三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南江桥面当时正为施工阶段,该桥西边为水泥路面,东面为沙石路面,全宽6.3米,水泥路面宽为2.95米,沙石路面宽为3.25米;两边不同高度相差为0.15—0.2米,该路段前后未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为混合交通环境;当陈某荣驾驶小车到南江桥上时,小车左前后轮从水泥路面驶入到沙石路面后,再将左前后轮驶上水泥路面时,车辆失控碰断桥面护栏,冲出桥面驶入河中,致陈某荣、席某梧、潘某俭三人当场死亡,莫贻春、邓有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特大交通事故;陈某荣驾驶湘x号普通小型客车,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某梧、潘某俭、莫贻春、邓有鸿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此交通事故发生路X村X路,系被告东安县交通局内设机构东安县X路管理站负责养护与管理具体事务。2008年8月1日,东安县X路管理站与双牌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东安县端桥铺至鹿马桥通乡X路(凉杨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陈某癸承包了端鹿线A、B标合同段的路面施工建设,并于2009年11月竣工验收。由于端鹿线上的南江桥需加固改造,其油改水泥路改造工程于2009年7月底则另行安排被告陈某癸等民工配合施工,并于同年8月初完成南江桥面单幅水泥路面的铺设;当时因省、市政府承接产业转移现场会相继在芦洪市镇召开,省道S217线正在改造,不能通行,凉杨公路就成了冷水滩至芦洪市镇X路。东安县X路管理站接到通知后,另半幅桥面没有接着施工,则用1—2cm的碎石填平,以保通车。但东西两边高低相差0.15—0.2米左右。

又查明,原告席某丙、彭某某夫妇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二子一女;原告蔡某戊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三子;原告陈某庚、李某辛夫妇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二子一女。

原判认为,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东安县X镇X村至芦洪市X村X路(编号Y089)为通乡X路,被告东安县交通局为该路的行政管理机关。2009年12月17日在该道南江桥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时,由被告东安县交通局内设机构东安县X路管理站发包监管的南江桥面改造工程正在施工阶段,该桥西边为水泥路面,东面为沙石路面,两边不同高度相差为0.15—0.2米左右,且该路段前后未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当陈某荣驾驶小车行至南江桥上时,小车左前后轮从水泥路面驶入到沙石路面后,再将左前后轮驶上水泥路面时,车辆碰断桥面护栏掉入河中,致陈某荣、席某梧、潘某俭三人当场死亡,莫贻春、邓有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被告东安县交通局对南江桥面改造工程在行政管理上存在瑕疵,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安县交通局提出南江桥属于乡道桥梁,应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癸系被告东安县交通局在南江桥路面油改水泥路改造工程中安排协助施工的民工之一,其不应承担此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陈某荣忽视交通安全,临危措施不当,也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陈某庚、李某辛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的赔偿范围为:1、席某梧死亡赔偿金276,424元(13,821.2元/年×20年),席某梧死亡丧葬费11,54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6个月),原告席某乙抚养费74,59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946元×15年/2人),原告席某丙的赡养费25,36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05元×20年/3人),共计387,926.6元;2、潘某俭死亡赔偿金276,424元(13,821.2元/年×20年),潘某俭死亡丧葬费11,54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6个月).,原告潘某抚养费14,91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946元×3年/2人),原告蔡某戊的赡养费16,488.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05元×12年/3人),共计319,372.3元;3、陈某荣死亡赔偿金276,424元(13,821.2元/年×20年),陈某荣死亡丧葬费11,54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6个月),原告陈某己的抚养费79,56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946元×16年/2人),共计367,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东安县交通局赔偿原告蔡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彭某某因席某梧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16,377元;二、由被告东安县交通局赔偿原告李某丁、潘某、蔡某戊因潘某俭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95,811元:三、由被告东安县交通局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己、陈某庚、李某辛因陈某荣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10,260元;四、驳回原告彭某某、陈某庚、李某辛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90元,由原告负担2,175元,由被告负担6,51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蔡某等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责任分担错误即由被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承担主要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44,559.04元。

原审被告东安县交通局以“东安县交通局不应是本案被诉主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的起诉。

上诉人蔡某甲等11人在二审提交了二份新的证据,1、东安县南江桥桥梁技术状况检测与评定报告,证实南江桥为危桥,护栏已经起不到防撞作用;2、永州市交通局永交发(2009)X号文件和东安县端鹿线竣工决算审计资料清单,证实东安县端桥铺至鹿马桥通乡X路改造建设方是东安县交通局。

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对上诉人蔡某甲等人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交过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该评定报告上报桥的等级差是为了多争取资金;对证据2无异议。

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在二审提交了3张照片,证实在桥头有交通标志。

上诉人蔡某甲等人对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提交的照片质证认为,该照片只是证明有交通标志,并没有设立危桥标志。

本院对上诉人蔡某甲等11人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及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因为这二份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二审提交的3张照片不予确认为新证据,因为该照片证明的交通标志与本案认定该桥属危桥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蔡某甲等人提交的《东安县南江桥桥梁技术状况检测与评定报告》,可以确认南江桥总体技术状况等级为四类,属于危桥。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死者陈某荣驾驶小轿车经过东安县南江桥面时,小车左前后轮从水泥路面驶入到砂石路面后,陈某荣驾车将左前后轮驶上水泥路面时,因为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撞断右边桥面护栏,坠入河中,致使席某梧、潘某俭及本人死亡,死者陈某荣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死者陈某荣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作为东安县端桥铺至鹿马桥通乡X路改造工程的建设方及东安县南江桥的管理者,对南江桥没有及时进行加固处理,也没有在桥头设立警示标志,桥面东西路面高低不平及桥的护栏未及时加固、防撞作用不足,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甲等11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责任分担错误即由被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东安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驾驶员陈某荣负全部责任,没有确认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的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即对道路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任规定,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对东安县南江桥的维修加固及通行负有法定职责,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因此,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上诉提出“东安县交通局不是本案被诉主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蔡某甲等人要求二审改判东安县交通局赔偿744,559.04元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要求二审驳回蔡某甲等11人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等11人负担4,345元,上诉人东安县交通局负担4,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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