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一九九三年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又因吸食毒品,于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强制戒毒三个月。再因本案于2008年3月4日被传唤,4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5日被传唤,4月1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刘某戊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丙、刘某戊及被告人肖某丙的辩护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肖某丙想通过伪造居民身份证获利,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戊和周文彪(另案处理)在本市X镇、金刚镇X村民的户口簿,冒用户口簿上的居民信息通过本市公安局办理居民身份证受理点为他人申请二代假居民身份证及临时居民身份证13张,获利人民币x余元。其中利用被告人刘某戊借来的户口簿伪造居民身份证以及临时居民身份证共10张。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被告人肖某丙为帮助绰号为“老二”的人伪造居民身份证,要被告人刘某戊去借户口簿。被告人刘某戊遂借得本市X镇X村民胡某某的户口簿交给被告人肖某丙。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肖某丙帮助“老二”在本市城区公安局办理身份证受理点,以“老二”的头像、冒用胡某某的户口信息为“老二”申请了1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肖某丙将此居民身份证卖给“老二”,获利人民币3500元。
2、2007年9月,被告人肖某丙为帮助姚锋伪造居民身份证,要被告人刘某戊去借户口簿。被告人刘某戊将自己的户口簿借给被告人肖某丙。2007年9月7日,被告人肖某丙帮助姚锋在本市城区公安局办理身份证受理点,以姚锋的头像、冒用刘某戊的户口信息为姚锋申请办理了1张居民身份证。
3、2007年10月,被告人肖某丙为帮助绰号为“老歪”的人伪造居民身份证,要被告人刘某戊去借户口簿。被告人刘某戊遂借得现住本市X镇X村,户籍在小河乡X村民谢某某的户口簿,并于2007年10月2日带领“老歪”来到本市城区公安局办理身份证受理点,以“老歪”的头像、冒用谢某某的户口信息为“老歪”申请办理了1张居民身份证。
4、2007年10月,被告人肖某丙为帮助绰号为“小邱”的人伪造居民身份证,要被告人刘某戊帮其去借户口簿。被告人刘某戊遂通过邻居刘某民借得本市X镇X村民刘某庚的户口簿。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肖某丙帮助“小邱”在本市大瑶派出所,以“小邱”的头像、冒用刘某庚的户口信息为“小邱”申请办理了1张居民身份证。
5、2007年10月,被告人肖某丙为帮助绰号为“老总”的人伪造居民身份证,要被告人刘某戊去借户口簿。被告人刘某戊遂借得本市X镇X村民黄某癸的户口簿。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肖某丙帮助“老总”在本市大瑶派出所,以“老总”的头像、冒用黄某癸的户口信息为“老总”申请办理了1张居民身份证。
6、2007年10月,被告人肖某丙为帮助绰号为“阿怪”的人伪造居民身份证,遂借得本市X镇X村民张某辛的户口簿。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某丙帮助“阿怪”在本市大瑶派出所,以“阿怪”的头像、冒用张某辛的户口信息为“阿怪”申请办理了1张居民身份证。
7、2007年11月,被告人肖某丙为帮助万勇伪造居民身份证,要周永彪帮其去借户口簿。周永彪借得本市X镇X村民王某某的户口簿。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肖某丙帮助万勇在本市城区公安局办理身份证受理点,以万勇的头像、冒用王某某的户口信息为万勇申请办理了1张居民身份证。
8、2007年11月,被告人肖某丙为帮助绰号为“老鼠”的人伪造居民身份证,要被告人刘某戊去借户口簿。被告人刘某戊遂借得本市X镇X村民刘某己的户口簿交给被告人肖某丙。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肖某丙帮助“老鼠”在本市城区公安局办理身份证受理点,以“老鼠”的头像、冒用刘某己的户口信息为“老鼠”申请办理了1张居民身份证。
9、2007年12月,被告人肖某丙为帮助一个江西丰城人伪造居民身份证,要被告人刘某戊去借户口簿。被告人刘某戊遂借得本市X镇X村民邱炳成的户口簿,并于2007年12月28日带领此江西丰城人来到在本市城区公安局办理身份证受理点,以此江西丰城人的头像、冒用邱炳成的户口信息申请办理了1张居民身份证。
10、2008年1月27日,被告人肖某丙为帮助吴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带领吴某某来到本市城区公安局办理身份证受理点,以吴某某的头像、冒用从张某辛处借来的户口簿上张良根(张某辛的弟弟)的户口信息为吴某某申请办理了1张临时居民身份证。被告人肖某丙从吴某某处获利人民币3500元。
11、2008年2月,被告人肖某丙为帮助绰号为“阿根”的人伪造居民身份证,要被告人刘某戊去借户口簿。被告人刘某戊遂借得本市X镇X村民胡某梅的户口簿,并于2008年2月19日带领“阿根”来到本市城区公安局办理身份证受理点,以“阿根”的头像、冒用胡某梅的户口信息为“阿根”申请办理了1张居民身份证。
12、2008年3月3日,被告人肖某丙为帮助吴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要被告人刘某戊去借户口簿。被告人刘某戊遂借得本市X镇X村民胡某强的户口簿,并于当日带领吴某某来到本市城区公安局办理身份证受理点,以吴某某的头像、冒用胡某强的户口信息为吴某某申请办理了居民身份证以及临时居民身份证各1张。被告人肖某丙从吴某某处获利人民币3500元。
2008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丙和吴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肖某丙身上查获了伪造的姓名为刘某己、刘某庚、王某某、张某辛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从吴某某身上查获了伪造的头相为其本人、姓名为张良根的居民身份证1张。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戊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丙、刘某戊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及申领登记表、辨认笔录、破案报告、被告人肖某丙及刘某戊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1993)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回复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刘某己、王某某、刘某庚、张某辛、胡某壬、谢某某、黄某癸、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刘某戊冒用他人名义,制作虚假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丙、刘某戊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丙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戊协助、配合被告人肖某丙完成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此外,被告人肖某丙因犯罪所取得的财物人民币x元,其中,已退缴的人民币70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人民币3000元,应继续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肖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丙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戊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其中,已退缴的人民币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人民币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艳芳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