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惠农科技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乙、被告杨某某、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系我公司在宜阳县X乡的饲料销售业务关系户,被告曲某某原系我公司的销售员,负责开拓宜阳销售市场,其于2007年底已不在我公司干,外出搞建筑。2008年的销售,由我公司经理直接与杨某某往来。自2008年3月3日至6月12日,我公司又给被告杨某某送货(饲料),4次总计货款x元,被告杨某某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款条。2008年9月份,我公司向杨某某讨要货款,杨某示近期清付,但拖至年底仍不清偿,我公司决定提起诉讼。杨某某闻讯后,打电话说愿付清欠款,让我公司不要起诉。又隔一段时间,杨某某打电话说他把货款给曲某某了。曲某某已不在我公司干,我公司已提前告知了杨某某,分明是二被告恶意串通赖帐。2009年我公司经理以个人名义起诉杨某某,后因主体错误撤诉,现增加被告现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杨某某出具的4张欠条,总计货款x元,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公司经理根本就不认识,只是在他推销饲料时与他见过一面,平常我只和曲某某照头,欠条也是打给他的,惠农公司在推销饲料时曾承诺我每销售一吨饲料提成50元,后来又变为100元,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
被告杨某某为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宜阳县人民法院莲庄法庭庭审笔录及对曲某某的调查笔录。2、曲某某出具的2张收到条。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杨某某已将8000元货款给付了曲某某。原告和被告曲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曲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杨某某在公司成立以前欠的货款,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经理让我将该款要回8000元,抵顶我为公司买车支付的x元,现公司还欠我2000元。
被告曲某某为其答辩主张提供了惠农公司信息卡,证明本人是公司的股东,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系原告的饲料经销商,自2008年以来,分四次欠原告饲料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被告曲某某系原告股东,2007年12月底以前在原告公司负责饲料销售,并负责与被告杨某某的业务往来,2008年以后外出打工,不再参与公司经营。被告曲某某在与被告杨某某往来期间,从杨某某处取走一批手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的饲料款折抵其自己欠杨某某的手机款8000元,并于2008年1月28日和11月8日为被告杨某某出具两张收款条。至今,被告杨某某仍欠原告货款4170元,曲某某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予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杨某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垫付裁定费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主张的销售提成,原告不予认可,又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向原告清偿货款4170元。被告曲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货款充抵所欠被告杨某某手机款8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其所主张的投入公司购车款与欠其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可另案另诉。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货款4170元。
二、被告曲某某返还原告货款80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裁定费150元,共计450元,。被告曲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某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