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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66年5月7日。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新蔡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28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某、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某、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陈某乙、李某某、杨某丙、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聂磊,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晋某某,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杨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顺,被告杨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苏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1时5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往洛阳方向行驶),因下坡路面结冰,在处理情况时客车尾部向西侧路段侧滑时,客车左侧尾部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左侧车头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等四人受伤。经伊川县交警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伊川县中医院治疗75天,被告支付6600元医疗费不再过问。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0元、误工费x元及前半年的效益奖2950元、护理费39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280元、住宿费73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其他费34.60元,共计x.27元,扣减被告已付的6600元,应再赔偿x.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口头辩称:陈某乙是实际车主,我公司是挂靠单位,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诉讼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陈某乙垫付了6600元的医疗费和现金25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一、豫x号客车是我个人出资购买的,挂靠在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二、我在经营豫x号客车的过程中,为该车购买了足额的保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给予赔偿,不合理的要求,法院应予驳回。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支6850元的费用,原告也认可。该费用应当与本案应赔偿的数额相抵后,由保险公司再理赔给我。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杨某丙共同口头辩称:根据交警的认定,我们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口头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豫x号车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承运人,我公司应承担合法的诉求。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豫x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该车的驾驶员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不负此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内承担合理保险责任。被答辩人诉求x元损失明显过高,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时5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伊川县境内x+510m处,因下坡路面结冰,在处理情况时客车尾部向西侧路段侧滑时,该车左侧尾部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左侧车头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大客车乘员陈某甲、金××等四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陈某甲、金××等五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陈某甲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3肋,左侧3、4、5、6肋);2、双侧胸腔积液;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5天,期间2人护理8天,一人护理67天。花去医疗费x.20元(含伊川县人民医院的180元),其中被告陈某乙预支6850元。原告另举出1280元的车票和730元的定额票据,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2010年4月7日,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之委托,对陈某甲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34.60元(含其他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0年11月23日,陈某甲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还查明: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属被告陈某乙所有,陈某乙将该车辆挂靠在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5月31日,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为该车辆投入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12个月。被告徐某某系陈某乙的雇佣司机。

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属被告杨某丙所有,杨某丙将该车辆挂靠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5月12日,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挂车投入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李某某系杨某丙的雇佣司机。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系义马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村煤矿机电皮带队的职工。每月有较固定不等的(1947.90元、2237.40元、2275.40元)工资及每月491.66元不等的奖金。陈某甲之母赵××于X年X月X日生,赵××有婚生子女二人。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大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中遇情况操作不慎、制动措施不力与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尾部相撞,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某乙作为徐某某的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陈某乙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雇主杨某丙及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2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杨某丙、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另作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内先予向原告予以赔偿。但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主、挂车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主、挂车共x元,在交强险主、挂车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乙负担。本院基于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主张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原告直接赔偿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作为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保险每人责任赔偿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陈某甲有较固定的收入,应按其中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2153.56及每月平均奖金491.66元,每月实际收入2645.22元,每天88.17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从事发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确定陈某甲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x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天47.21元)75天计3918.43元,其中8天为二人护理。陈某甲系煤矿工人,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的10%,计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75天计15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750元。陈某甲母亲赵××7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再计算8年的10%的二分之一,计1355.3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认660元、住宿费本院确认48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主、挂车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2000元。超过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结余x.20元。上述确认原告陈某甲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主、挂车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x元。超过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结余x.93元。超过交强险主、挂车无责任赔偿限额的两项共计x.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甲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给付之累,被告陈某乙预支的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的鉴定费634.60元,不属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被告徐某某、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x元。

二、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634.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x.1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某甲x.73元,支付给被告陈某乙(扣减第二项)6215.40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徐某某、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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