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张××家,冒名“李蓉”与张××谈婚论嫁,取得张××的信任后,先后三次以需要给见面礼,以及其母亲有病、去世等名义骗取张××人民币共计x元。(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