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月19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22日被本院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2日被本院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0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白坪煤业四平台机运队煤楼旁,将666斤废铁藏于拉渣的车斗内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子兴(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6元。
2、2010年10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白坪煤业四平台机运队煤楼旁,将444斤废铁藏于拉渣的车斗内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建民(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8元。
3、2010年10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白坪煤业四平台机运队煤楼旁,将330斤废铁藏于拉渣的车斗内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建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3元。
4、2010年10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何某某,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白坪煤业四平台废料库旁,将1745斤工字钢藏于拉渣的车斗内盗走,后以1745元的价格卖给王建民。经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1919元。
5、2010年10月某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程某某、何某某,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白坪煤业四平台废料库旁,将3000斤工字钢藏于拉渣的车斗内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建民。经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3300元。
6、201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白坪煤业四平台东水塔旁,将1100斤道轨和288斤废铁藏于拉渣的车斗内盗走,后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王建民。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26元。
7、2010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白坪煤业四平台主井口旁,将145斤工字钢藏于拉渣的车斗内盗走。经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1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何某某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何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原被羁押的64天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原被羁押的40天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