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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X号。

负责人孟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10月27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主)、豫x(挂)车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于2007年10月24日在邳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安祥受伤。后因赔偿发生纠纷诉至夏邑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赔偿丁安祥各项费用共计x.9元,本案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先行给付医疗费x元),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私自与丁安祥达成协议,赔偿丁安祥x元,对原告支付的x元没做处理。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理赔,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之诉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与丁安祥达成协议并全部赔付,不存在原告诉说的垫付x元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x元有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害人垫付x元的事实存在。2、被告单位承保的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以此证明保险合同及投保的事实存在。3、(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开始计算,至起诉时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1份;2、受害人丁安祥的医疗费清单X组,以此证明在扣除受害人的自费药后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并经二审法院确认后履行了x元的赔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而且判决内容明显错误,原告诉请标的额为x.9元,而判决了x.9元,也没有注明保险公司负责返还本案原告垫付的x元。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参与人只有丁安祥和保险公司,本案原告未参加,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支付该x元之日开始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只能证明已赔付x元,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影响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付,对第2项证据认为自费药是受害人的实际花费,已被夏邑县法院判决书认定。

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为一份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项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期间即2007年10月24日至2007年11月6日期间为受害人负担了x元的医疗费,受害人共花医疗费x.9元,在受害人起诉时已包含了全部医疗费,在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对垫付的x元钱提出抗辩,也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至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此的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向受害人全部履行了保险责任后,投保人即因此丧失了保险合同中相应保险权益,本案被告已就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又以此向被告要求理赔,无法律依据,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4日,司机李某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牵引车行至邳州市境内时,与蒋平章驾驶的苏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丁安祥受伤。丁安祥于当日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07年11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9元。此间,原告负担了x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7月7日,丁安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及驾驶员李某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经审理,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受害人丁安祥医疗费x.9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等共计x.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9元,已付x元。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及司机李某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丁安祥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贰万元整,于2009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丁安祥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得再因本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以(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协议内容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益承担保险义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在同一保险事故中的相应权利义务也随之灭失。本案受害人第三者丁安祥因此次事故应得到的各项赔偿费用已与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至此,保险人因此次事故的保险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原告再以此事实为由向被告索赔无法律依据。而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24日,本案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该x元时应当在受害人丁安祥2007年11月6日之前,受害人主张权利时间为2008年7月7日夏邑县法院受理之日。从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内容中可以确定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原告均未对该x元款主张权利。自原告支付该款之日或者自受害人向其主张该款之日至本案受理之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支付x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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