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1992年以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家庭问题意见不和,造成矛盾突出加剧,经常吵闹或打斗,到2007年还是以上原因让矛盾彻底恶化,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家庭的一些琐事伤害不到夫妻感情,双方同甘共苦多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份自由恋爱相识,1989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尚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