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某某(又名裴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
负责人:毛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裴某某、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艾恭、任玉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铝二号路X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白海军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和白海军身体受伤。后经几家医院及时救治造成了八级伤残,造成我的医药费等各种费用x元,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赔偿了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某辩称,我的车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李某某是我的雇用司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裴某某的雇用司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法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用。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8年8月20日7时30分,李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某甲持C3D型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白海军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甲及乘二轮车人白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海军无责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相关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吴村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三张医疗费票据计630.90元;2、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陪护建议书(3人)、14张医疗费票据计x.37元;3、中州吕厂职工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计63元;4、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617.90元;5、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五张计2823.30元;6、辉县市血站票据4张计4662元;7、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1张,证明外购白蛋白1000元;8、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出鉴定费650元;9、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为1090元;10、交通费票据计1250元;11、户口本,证明陈某来(X年X月X日生)、王某桂(X年X月X日生)、陈某(X年X月X日生),修武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和出生医学记录表,证明原告夫妇于2005年2月18日、X年X月X日生育2个孩子。辉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来、王某桂共生育5个子女。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大票无异议,对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认为建议使用的陪护人员“3人”有改动,同意按2人计算;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应提供诊断证明;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门诊的诊断证明;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11中的陈某来、王某桂、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辉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修武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夫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没有异议,对修武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表证明原告夫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确认,不合法。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被告提出的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的“3人”有改动,因该证明书中在使用陪护人员“3人”的地方加盖有“辉县市中医院交通事故急救中心诊断专用章”,不是原告故意涂改,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印证医疗费票据,因该医疗费票据确属原告治病的支出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可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时间、次数,认定为800元。原告提供的修武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表,加盖有修武县妇幼保健所的公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0日7时30分,裴某某的雇用司机李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某甲持C3D型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白海军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甲及乘二轮车人白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海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辉县X镇卫生院抢救,支出费用630.90元。随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7485.30元(含输血费用4662元),当天转入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并气血胸,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折,皮下气肿,右股骨骨髓炎,肺梗塞。住院199天,花费x.37元,住院期间3人护理(均系农民),支出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到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外购白蛋白1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617.90元,2009年5月27日、6月9日在中州吕厂职工医院看病支出63元。2010年2月19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出鉴定费650元。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原告车损为1090元。原告的父亲陈某来,X年X月X日生,母亲王某桂,X年X月X日生,陈某来、王某桂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长女陈某,X年X月X日生,次女X年X月X日生,三女X年X月X日生。原告受伤后,被告裴某某赔偿了x元。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与陈某甲持C3D型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白海军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某甲及白海军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海军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某某是裴某某的雇用司机,雇员李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受伤,雇主被告裴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受伤并致八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元(199天×10元);3、护理费x.99元(199天×26.67元×3人);4、误工费x.48元(548天×31.26元);5、营养费1990元(199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7、鉴定费6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36元;9、交通费800元;10、车损109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因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按比例可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371.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按比例可获得赔偿额为x.4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x.99元、误工费x.48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为109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x.54元。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还有x.76元,被告裴某某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x.63元。因被告已经支付x元,原告的损失还剩x.63元。但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54元,被告裴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甲x.96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五万六千二百零六元五角四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三万六千六百一十三元九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而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任玉宏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