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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6岁。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街区X镇X路X路交叉口南300米处,酒后无故用M92仿真手枪将陈XX、郑XX打伤,后又对郑XX、耿XX进行殴打,致使陈XX背部、郑XX眼部、胸部、胳膊、腿部、耿XX胳膊、肩部等处受伤。经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XX、郑XX、耿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陈XX、郑XX、耿XX的陈述,证人吴XX、张XX、马XX的证言,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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