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朱a,男,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原告刘a诉被告朱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被告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租赁被告位于本市××区××号××室,租期为一年。原告支付了500元押金。2007年9月10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均无续约之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元,但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6月即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原告表示水电煤费可在押金中扣除。9月10日,原告搬离所租住房。但在租赁期间,原告损坏了房内的躺椅、靠背椅、马桶盖、煤气灶,损失为615元。由于原告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1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07年5月的电费发票1张(金额为48.80元)、煤气发票1张(金额为81.90元)、开票日期为2007年6月的水费发票1张(金额为36.80元)、电费发票1张(金额为43.10元)、开票日期为2007年7月的电费发票1张(金额67.25元)、煤气费发票1张(金额46.20元)、开票日期为2007年8月的水费发票1张(金额36.80元)、2007年9月的煤气费发票1张(金额46.20元)、电费发票1张(金额31.50元)、开票日期为2007年10月的电费发票1张(金额为27.20元)、水费发票1张(金额为22.10元)。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原告对于水电煤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除9月份的费用未支付外,之前的费用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区××号××室二室一厅住房中的一间1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原告,其余双方共用,每月租金为500元,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0日。双方约定水费、电费、煤气费各半承担。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为确保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安全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原告支付押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0元押金并入住该处。2007年9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搬离所租房屋。
在2007年5月,被告又将该房的一部分租借给其一朋友,此人于7月搬走。同月,被告哥哥又入住此房。在2007年6月之前,原被告各半承担水电煤费。自2007年6月起,被告承担10元电费,其余电费由原告与另一租户平分,水费和煤费由原被告及另一住户平均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收到水电煤费的发票后先让原告审核,原告再支付其应付部分给被告。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对相关的水、电、煤费和押金进行结算。对于水、电、煤费的结算方式,双方并无异议,但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支付了2007年6月后的此类费用。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于2007年9月前的水、电、煤气费已结清的陈述,缺乏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2007年6月后的相关费用,按方实际的结算费用进行结算,原告负担部分应从押金中扣除,所余金额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关于财物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使存地财产损耗的情况,由于系原被告等共同使用,亦难以认定系原告人为损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a押金人民币408.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