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大张量贩北侧20米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马哈助力车盗走。当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欲将该车卖掉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27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李某某购买车辆的相关信息,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丽艳